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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残联市卫生计生委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宿迁市残疾人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宿迁市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2019-05-07 15:45:01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
 
 
 
 
 
 
宿残联发〔2017〕69号
 
 
市残联市卫生计生委市公安局关于印发
《宿迁市残疾人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宿迁市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残联、卫生计生委、公安(分)局,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湖滨新区、市洋河新区、苏宿工业园区政法和社会管理办公室(社会事业局):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依法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扶助政策的重要依据。为进一步推行宿迁市残疾人证规范化管理机制,更加科学地开展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现将《宿迁市残疾人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宿迁市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宿迁市残疾人联合会         宿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宿迁市公安局
2017年10月13日
 
 
 
 
 
 
 
 
 
宿迁市残疾人证管理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管理工作,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江苏省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制定《宿迁市残疾人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依法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扶助政策的重要依据。残疾评定标准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GB/T26341—2010)(以下简称“残疾标准”)。
智力、精神残疾人的残疾人证,不作为确定其行为能力的依据。
第三条  残疾人证发放工作坚持自愿申领、属地管理和透明公开原则,实行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管理发放制度。凡具有我市户籍的公民均可向其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残联提出办证申请。凡具有我市户籍符合残疾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及多重残疾人,均应发给残疾人证。
 
 
第二章  制式和规格
 
第四条  残疾人证由中国残联统一招标印制,套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章,由省残联向中国残联指定的厂家统一订购。视力残疾人证采用红色外皮,其他类别残疾人证采用绿色外皮。
第五条  残疾人证号以公民身份证号和残疾类别、残疾等级代码为基础,实行全国统一编码,编码格式一律实行20位编码,由18位居民身份证号加1位残疾类别代码和1位残疾等级代码组成,如:
360121197011210013 4 3
 
残疾等级代
残疾类别代码            18位公民身份号码
 
 
 
残疾类别代码
视力残疾:1
听力残疾:2
言语残疾:3
肢体残疾:4
智力残疾:5
精神残疾:6
多重残疾:7
 
第三章   申请资格
 
第六条  残疾人证可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办领。本细则所称“代理人”,包括法定监护人以及联系人。
法定监护人是指依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残疾人的监护人。法定监护人在办理残疾人证时,应当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对不能提供有效法律证明材料的监护人,仅视作联系人。联系人不负有法律认可的监督、保护依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残疾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责任。
第七条  申请人本人不能亲自申请残疾人证时,应以书面形式,授权委托代理人申请残疾人证。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名。
第八条  代理人可代为申请人申领残疾人证。但有出现对原申领的残疾人证有异议及办证部门认为的其他情形的,必须由申请人本人到办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章   发放和管理
 
第九条  乡镇(街道)残联负责受理本辖区申请人办证申请。
第十条  县(区)残联会同本级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委托县(区)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残委员会”),在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评残医疗机构和承担评残任务的残疾人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评残机构”)内,组织残疾类别、等级评定(以下简称“残疾评定”)工作,承担相应的评残主体责任,按残疾评定结论审核、填发残疾人证,并负责本级办证原始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市残联在省残联指导下,负责规范、监督、检查残疾人证核发、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申办残疾人证须使用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表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以下简称“评定表”,见附表2)。通过“江苏省残疾人基础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残疾人基础信息系统”),管理残疾人证发放工作。
第十三条  核发残疾人证程序。
(一)申请。初次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或代理人),需持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病历资料和2张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残联提出办证申请,由乡镇(街道)残联代填申请表、评定表各1份,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言语障碍者,年满3周岁后方可提出申请。
精神障碍者,年满2周岁后方可提出申请。
因病致残者,在治疗期终结、康复期满1年后方可提出申请。
非初次申办者,按本细则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办理。
(二)受理。乡镇(街道)残联接到办证申请后,由办证人员对申请人及其照片、身份证、户口本、病历资料等相关材料进行核对。凡资料不全者,待资料补全后再行受理;对提供虚假信息者,不予受理。
予以受理的,应当场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人签署《申领声明书》。
(三)残疾评定。县(区)残联在收到乡镇(街道)残联提交的办证申请人相关材料后,应会同卫生计生等部门,依据《宿迁市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评定工作规程》),定期、有组织地集中开展残疾评定工作。
具体内容详见《评定工作规程》。
(四)初审、回访、公示。县(区)残联将残疾评定结论书面反馈至乡镇(街道)残联,乡镇(街道)残联根据评定结论,结合申请人相关资料和实际情况进行初审。对评为重度残疾的要上门回访核查,核查重残结论与本人情况是否相符;对评残结论有疑义的,及时上报县(区)残联,县(区)残联组织重新评残;对符合残疾标准的,在申请人所在的村(居)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初审完成后,乡镇(街道)残联填写初审意见报县(区)残联。
出现评残专家不能当场明确诊断的,乡镇(街道)残联要立即上门回访,详细了解疑似残疾人实际情况并上报县(区)评残委员会,县(区)评残委员会将结合评残检查情况作出认定。
对于残疾评定结论不符合残疾标准的,不进行初审和公示。
(五)审核、批准、备案:县(区)残联根据残疾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对申请人办证申请、残疾评定结论、公示结果、乡镇(街道)残联的受理程序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残疾标准、受理程序和初审意见符合规定、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填写打印残疾人证相关信息,并在批准机关栏内加盖公章、在持证人照片上加盖钢印,同时将评定表等相关信息录入残疾人基础信息系统,并留存申请表、评定表等档案资料。
对于不符合残疾标准,或残疾评定结论不明确及其他不符合规定者,不予批准,相关材料留存。
(六)发放。乡镇(街道)残联发放上级残联审核批准的残疾人证。
(七)领取。申请人到乡镇(街道)领取经审核批准的残疾人证。
第十四条  多重残疾人的残疾等级,以残疾程度最重的等级为准,并将具体残疾类别、等级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逐一注明。
第十五条  未成年残疾人和智力、精神残疾人要在其残疾人证中填写法定监护人或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第十六条  持证人照片上必须加盖批准机关钢印,批准机关栏必须盖章,否则为无效证件;私自涂改的残疾人证为废证。
第十七条  残疾人证残疾等级填写使用大写汉字(壹、贰、叁、肆),其他数字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十八条  办理残疾人证,不收取工本费和办证手续费。初次申请办理和到期更换残疾人证,以及统一组织换证所产生的残疾诊评费、医学辅助检查费等评残医疗费用由发证残联承担。残疾人证遗失补办和申请复评、终评的诊评费、医学辅助检查费等由申请人个人承担。
残疾诊评费收费标准参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医学辅助检查费收费标准按医疗价格目录执行。相关费用要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  持证人对残疾人证要妥善保管,仅限本人使用,不得涂改、转借。
第二十条  残疾人证有效期为10年。期满应经重新评定后,由持证人到户籍所在地县(区)残联免费换领,同时将原残疾人证交回。行动不便重度残疾人或年满60岁的,也可由其代理人持村(社区)出具的证明代为办理。
县(区)残联应在新换发的残疾人证备注栏中注明换发信息,并将回收的旧证统一销毁。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证遗失,应及时报告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残联。第一次申请补发的残疾人证编号,在原20位编号后加印“B1”,第二次遗失补发加印“B2”,以此类推。遗失的残疾人证在新证补发后作废,同时在残疾人信息系统中注销。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证污、损影响正常使用的,可到户籍所在地县(区)残联免费换领。换领残疾人证登记信息与原残疾人证一致。原有证件应当场做作废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迁移。持证人户籍地迁移,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迁移残疾人证:
(一)迁入迁出宿迁市的;
(二)在宿迁市内不同县(区)迁移的。
自户籍迁移之日起,6个月时间内,本市户籍持证人或代理人应携带残疾人证、户口簿、身份证,主动到迁出地县(区)残联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开具《残疾人证迁移单》。超过6个月的,其残疾人证将予冻结;冻结期满1年的,原归属地县(区)残联可注销其残疾人证,不再办理迁移手续。
迁出地县(区)残联为残疾人开具《残疾人证迁移单》,将留存的1份申请表、评定表等原始表格装袋密封并加盖公章后,全部随《残疾人证迁移单》转出,并在残疾人基础信息系统中注销其个人信息;注销时,应在系统外作备份,另留存1份申请表、评定表等原始表格复印件备查。
迁入地县(区)残联将迁入残疾人的残疾人证收回,与其转来的档案材料一并存档,审核、填发和备案残疾人证,同时将档案材料录入到残疾人基础信息系统。
迁入地县(区)残联对新迁入残疾人可重新进行残疾评定。
迁入或迁出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洋河新区、湖滨新区,苏宿工业园区的,到市残联办理迁移相关手续。
在同一县(区)内户口迁移的,可不换领残疾人证,发证县(区)残联应在残疾人基础信息系统中及时转移残疾人信息,并于10个工作日内向民政等相关部门反馈。
第二十四条  年审。年审工作由县(区)残联负责组织,定期实施。行动不便重度残疾人或年满60岁的,可由其代理人持村(社区)出具的证明或近期生活图片代为办理,或由乡镇(街道)残疾人专职委员,通过手机APP入户办理年审手续。  
乡镇(街道)残联应在残疾人证空白页注明年审日期,加盖年审章,并告知下一次年审时间。年审信息应及时录入残疾人基础信息系统。
未及时年审的,其残疾人证将予冻结,相关补助暂停发放。冻结期满1年,县(区)残联可注销其残疾人证。残疾人证注销后如需重新办理,须自注销之日起满1年方可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证内容变更。姓名、出生年月或身份证号更正:须由申请人携带持证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到乡镇(街道)残联办理更正。如不能证明是同一人或证据不充分的,不予更正。
申请变更残疾类别、等级的,须到指定评残机构重新评定后,视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注销。对康复脱残或已死亡,及自愿提出注销请求的残疾人,发证机关应及时将其残疾人证收回销毁,并在残疾人信息系统中注销个人信息。
县(区)残联应会同公安、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及时核销已死亡残疾人的残疾人证。残疾人康复脱残的认定,以评残委员会作出的残疾评定结论为准。
自愿注销残疾人证的,自注销之日起满1年,方可重新申领;未满1年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与保管。县(区)残联安排专人负责空白残疾人证的保管,对残疾人证的发放、保存、注销、废证回收等建立相应的档案。回收证件由市残联办理相关手续后集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复(重)评、终评。申请人对残疾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先向户籍所在地县(区)残联提出复(重)评申请,县(区)评残委员会应组织重新评定;如仍有异议,应向市残联提出终评申请,由市评残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定,此结果为最终评定。申请人为依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复评(终评)申请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联系人或其他人员不得代理。
第二十九条  已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标准》《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等评定并持有相关证件的人员,申领残疾人证的,须接受残疾评定,符合条件的方可领取残疾人证。
第三十条  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洋河新区、湖滨新区,苏宿工业园区残疾评定工作由市评残委员会评审组承担,工作流程按县(区)工作流程执行。
 
 
 
第五章  责任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残联、市卫生计生委和市公安局共同研究制定。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相关部门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残疾人证管理工作。
(一)残联组织负责残疾人证申领、核发和使用等环节的管理工作,并协助组织开展残疾评定工作。
(二)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协调医务人员进行残疾评定工作,并负责对参加残疾评定的医务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三)公安部门对伪造、变造或买卖残疾人证的违法人员进行处罚,对违法所得进行追缴;协助残联部门对已死亡及户籍迁移残疾人进行信息比对。
第三十二条  县(区)残联要及时将残疾人证补发、换领、迁移、注销等情况告知乡镇(街道)残联;乡镇(街道)残联要及时将上述情况告知村(社区)。
第三十三条  为使残疾人证事务公开、透明化,县(区)、乡镇(街道)残联应向辖区内残疾人公开办证程序、办证政策、办证人员信息、服务时限和监督电话等。
第三十四条  各级残联有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办证纪律,不得向残疾人收取办证服务费,不得违规向残疾人收取残疾评定费,不得违规办证。
负责残疾评定的医务人员须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规范地进行残疾评定,不得弄虚作假和故意刁难残疾人。各级残联及其工作人员对因制作、核发、查验残疾人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和防泄漏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残联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评定的监督和管理,加强评残机构规范化建设,建立对评残机构的检查考核机制;建立评残委员会和评残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加强人员培训,确保残疾评定公平公正。发现评残专家及相关医务人员不按规定进行残疾评定的,应当取消其残疾评定工作资格,3年内不得复用,并在向职称评审机构报备的基础上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要加强对残疾人证核发和管理工作的监督,对残疾人证核发管理中的违纪违规情况应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核发残疾人证过程中,各级残联、指定评残机构及负责残疾医学评定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残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1. 使用虚假材料骗领残疾人证的;
2. 出租、出借、转让、抵押残疾人证的;
3. 非法扣押他人残疾人证的;
4. 冒用他人残疾人证或者使用骗领的残疾人证的;
5. 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其它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发现买卖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证的,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处理。伪造、变造的残疾人证和骗领的残疾人证,应当予以收缴。
第四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得残疾评定结论,并进一步骗取、套取各类补助补贴资金累计金额超过6000元以上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可根据“严密审核程序、压缩办证周期、推进数据共享、推行网上服务”原则,依照本细则制定实施意见,报市残联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所涉及的表格文本,由市残联统一制作。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残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宿迁市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规程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医学评定(以下简称“残疾评定”)管理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和《江苏省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凡具有我市户籍,因精神、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障碍,全部或部分丧失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城乡居民,在进行残疾评定时,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我市残疾评定工作,是依据《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GB/T26341—2010)(以下简称“残疾标准”),评判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的医学技术性工作,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规程由市残联、市卫生计生委、市公安局共同研究制定。各级残联、卫生计生委、公安等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应通过协商,组建本级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残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残疾评定工作。
 
第二章  评残委员会
 
第五条  评残委员会是负责对残疾评定工作进行专业化管理的组织机构。市、县(区)两级评残委员会,分别在本级成员单位共同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均须在市级成员单位备案。
各级评残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残联,具体组织形式由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六条  各级评残委员会成员,由本级成员单位代表、以及对应各残疾类别的临床医学专家代表组成。
评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选,从同级相关成员单位领导和分管领导中协商产生;
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从同级各成员单位相关处室负责人中协商产生;
委员主要由同级临床医学专家代表和各成员单位相关工作人员担任。
第七条  评残委员会委员中临床专业对应各残疾类别的医学专家代表(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一般由同级卫生计生部门推荐,经同级各成员单位认定后明确。
市专家委员,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县(区)专家委员,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具有高级职称的应不少于二分之一。
专家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可连续聘任。
第八条  市评残委员会按残疾类别下设6个评审组。评审组负责审查、确定辖区范围内本类别申请人的残疾类别和等级,并负责技术性指导工作。
县(区)评残委员会,按残疾类别下设6个评审组。评审组承担本类别申请人残疾类别、等级的审查、确定任务。
第九条  市级评残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残疾评定工作规程实施办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残疾评定工作。
(三)调整、指定辖区范围内评残机构和评残专家,组建并管理市级评残专家库,组织评残专家和残疾评定相关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规范管理。
(四)对分级困难或申请最终评定的,作出明确结论。
(五)审核、统计、上报残疾评定情况。
(六)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县(区)评残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残疾评定工作规程实施细则。
(二)组织辖区残疾评定工作,处理有关问题。
(三)推荐辖区评残机构和评残专家,组建并管理县(区)评残专家库,组织评残专家和残疾评定相关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规范管理。  
(四)对申请复评的申请人作出明确结论,或提请上级对分级困难的申请人进行残疾评定。
(五)统计、上报残疾评定情况。
(六)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评残机构和评残医务人员
 
第十一条  评残机构,是指为残疾评定工作提供技术和后勤保障服务的指定机构,包括医疗机构和公办残疾人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承担评残保障任务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计生部门根据全市医疗机构资质能力和医疗资源分布状况,会同市残联等成员单位商定,并报请省卫生计生委、省残联认定、备案。此类机构必须是县级(含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列入《江苏省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机构目录》。
第十三条  承担评残保障任务的残疾人服务机构。由市残联根据全市残疾人服务机构能力和分布状况,会同市卫生计生委等成员单位商定,并报请省卫生计生委、省残联认定、备案。此类机构应具备基本评残条件,为公办性质,列入《江苏省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机构目录》。
此类机构评残条件由同级残联负责完善。
第十四条  评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评残工作保障人员、设备和场地等。
(二)协助组织评残工作。
(三)完成评残委员会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评残委员会应对本级评残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每3年调整、补充一次。确有需要的,可以适时调整、补充。在非评残委员会认定的机构内进行评残,评定结果无效。
第十六条  因评残临床诊断而需要做的医学辅助检查,可以在评残委员会指定的医疗机构或经评残委员会认可的其它医疗机构辅助检查科室进行。
第十七条  评残医务人员,是指对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进行临床诊断和医学辅助检查的医疗技术人员,包括评残专家、以及提供辅助检查手段支持的医技人员。
第十八条  评残专家须由市卫生计生委、市残联审核认定后,在全市评残专家库中注册登记。聘期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各级评残委员会应对本级评残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每3年调整、补充一次。确有需要的,可以适时调整、补充。
第十九条  评残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类残疾评定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相应临床专业技术职称。
无临床专业技术职称且参与评残工作的听力学专业人员及言语治疗师,聘任条件可适当放宽。
(二)经过培训,掌握残疾类别、等级评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条  参与评残工作的医技人员,应为评残医疗机构和其它指定医疗机构辅助检查科室的在册人员。其职称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二十一条  评残医务人员履行职责:
(一)对申请人进行医学临床或辅助检查,出具诊断结果。
(二)完整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以下简称“评定表”),明确提出残疾评定意见。
 
 
第四章  评定流程
 
第二十二条  县(区)残联在审核乡镇(街道)残联提交的申请人资料后,应与同级卫生计生委等成员单位一起,共同委托评残委员会,定期、有组织地集中开展残疾评定工作。
乡镇(街道)残联在受理申请时,应书面告知申请人残疾评定的具体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已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标准》《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等评定并持有相关证件的人员,申领残疾人证的,须接受残疾评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残疾评定。申请人应如实提供残疾评定需要的相关有效材料,遵守残疾评定工作的各项规定,按照要求配合检查。
第二十五条  评残专家按专业区分组成3人以上评定小组进驻评残机构开展工作。人员一般由县(区)评残委员会从县(区)评残专家库中随机选调,也可由县(区)评残委员会向市级评残委员会申请异地调剂。组长应由一名专业对应残疾类别、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含副主任医师)的临床医生担任,组员由2名以上、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含主治医师)的同专业临床医生组成,集体开展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评残现场的残联工作人员和评残专家须核实申请人身份,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残疾评定。
评定小组应根据申请人残疾体征,结合辅助检查结果,按照残疾标准在评定表中作出诊断意见。所作诊断,须经评定小组全体人员签字确认。
评残专家不得跨学科作残疾评定。跨学科评定结果无效。
第二十七条  评定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残疾评定意见。对残疾类别、等级评定结果另有意见的专家,应在评定表中明确记录并签字。
对不符合残疾标准者,应在评定表中写明结果并注明“不符合残疾标准”字样。
评定表由县(区)残联工作人员统一交本级评残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县(区)评残委员会按残疾标准,审查评定表所填内容并作出评定结论。对符合残疾标准的,加盖评残专用印章后生效;对不符合残疾标准者,予以存档。  
第二十九条  县(区)评残委员会评定结论作出后,三个工作日内送达残联部门,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条  多重残疾人的残疾等级,以残疾程度最重的等级为准,并将具体残疾类别、等级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逐一注明。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初次评定有异议的,自收到初次评定结论60日内,可向县(区)残联申请复(重)评。县(区)残联应委托本级评残委员会,另行组织专家适时复(重)评。
参加初次评定的专家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复(重)评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重)评结论60日内,向市残联申请再次评定。市残联应委托本级评残委员会,组织专家再次评定。
参加过对该申请人进行评定的专家应当回避。
市评残委员会残疾评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重新接受残疾评定。
(一)对已评残疾类别、等级持有异议,且在本规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期限内书面提出的。
(二)对申请人或持证残疾人的残疾类别、等级评定情况出现实名举报,经核查应当重新评定的。
(三)持证1年以上,要求变更残疾类别、等级的。
(四)视力、肢体、智力、精神类重度残疾人持证满5年的。
(五)持证满10年有效期,要求换领残疾人证的。
(六)其它有必要重新评定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持证满1年,残疾人(或法定监护人)认为残疾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在递交相关医学证明材料同时,向县(区)残联申请重新评定。未满1年的,不予重评。无相关医学证明材料的,不予重评。医学证明材料,应是持证满1年这一时段内,反映病情变化的医学材料。
对重评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规程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终评。
第三十五条  在评残过程中,需做必要的医学辅助检查项目时,评残专家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初次申请办理和到期更换残疾人证,以及统一组织换证所产生的残疾诊评费、医学辅助检查费等评残医疗费用由发证残联承担。残疾人证遗失补办和申请复评、终评的诊评费、医学辅助检查费等由申请人个人承担。
残疾诊评费收费标准参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医学辅助检查费收费标准按医疗价格目录执行。各评残机构要公示相关费用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因特殊困难不能出户参加评定的申请人,县(区)残联可委托评残委员会组织人员入户进行残疾评定。相关医务人员的出诊费、医学辅助检查费和交通费应由申请人承担。家庭贫困的,由各县(区)残联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减免。
收费标准参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评残委员会人员、参加残疾评定的专家以及残联、卫生计生部门工作人员,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评残委员会人员和评残专家的回避,由评残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县(区)以上残联、卫生计生部门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相关部门分管领导决定。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或代理人及亲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次评定终止,且在全省残疾人基础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记录,1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评定的。
(二)拒不配合评残临床诊断或拒绝进行医学辅助检查的。
(三)在评残现场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工作秩序的。
(四)要挟医务人员更改评定结论的。
(五)有欺诈、伪造或其它违法行为的。
(六)有必要终止的其它情形。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四十条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医疗机构和取得显著成绩的医务人员,市残联、市卫生计生委将通报表扬。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对残疾评定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凡出现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应对持证人下达重评书面通知书。持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重新评定超过半年以上的,县(区)残联可注销其残疾人证,并由有关部门作进一步调查。残疾人证注销后如需重新办理,须自注销之日起满1年方可提出申请。
凡被实名举报的评残工作人员,其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将提请相关部门单位追究相应责任,并向组织人事、职称评审等机构报备。
第四十二条  评残委员会工作人员,在组织残疾评定工作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成员单位责令改正,对责任人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纪律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残疾类别、等级医学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残疾评定结论的。
(四)擅自篡改评残委员会作出的残疾评定结论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程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评残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残委员会应予以解聘,并向组织人事、职称评审部门报备,建议作出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程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涉及残疾评定的其他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一)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程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或持证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通过其他违法手段骗得残疾评定结论,或利用残疾人证从事违法行为的,注销其残疾人证。对骗得残疾评定结论,并进一步骗取国家扶残补贴、恶意套取国家资金、累计金额超过6000元以上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区)可结合实际,在本规程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残联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规程由市残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地)      县(市、区)






姓     名   性别   民族   婚否   贴照片处
(两寸近期免冠
白底彩照)
出生年月   籍贯   文化程度  
身份证号  
户籍地址         乡(镇、街道)        村(社区)             
现 住 址         乡(镇、街道)        村(社区)             
邮    编   联系电话  
监护人或
联系人
姓     名   与申请人关系  
联系电话  
申请类型 1. 新申请(监护人证明材料粘贴在申请表后面)   2. 换领申请   3.补办申请
申请人或
监护人签名
 
 
 
受理人签名:                                   受理时间:     年   月   日
 
 
 
附表2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地)
申请人姓名   申请人
身份证
                                   
残疾
类别
残疾等级 致残主要原因(不超过两项)
1. 视力
残疾
1. 一级
2. 二级
3. 三级
4. 四级
1. 遗传、先天异常或发育障碍
2. 白内障
3. 青光眼
4. 沙眼
5. 角膜病
6. 视神经病变
7. 视网膜、色素膜病变
8. 屈光不正
 9. 弱视              
10. 外伤
11. 中毒
12. 其他
13. 原因不明
矫正视力:右眼            左眼                  视野:右眼            左眼
2. 听力
  残疾
1. 一级
2. 二级
3. 三级
4. 四级
1. 遗传
2. 母孕期病毒感染
3. 传染性疾病
4. 自身免疫缺陷性疾病
5. 全身性疾病
6. 中耳炎
7. 老年性耳聋
8. 早产和低体重
 9. 新生儿窒息
10. 高胆红素血症
11. 药物中毒
12. 创伤或意外伤害
13. 噪声和爆震14. 其他
15. 原因不明
测试耳 0.5 1.0 2.0 4.0 kHz 平均听力损失:      
1. > 90dB HL  2.  > 80dB HL  3.  > 60dB HL  4. > 40dB HL  5. 待诊
伴随言语能力情况:      
1. 无听觉言语功能      2. 基本无听觉言语功能
3. 听觉言语交流障碍    4. 有一定的听觉言语功能
右  耳         dB HL
左  耳         dB HL
本底噪音:            dB(A)
3. 言语
 残疾
1. 一级
2. 二级
3. 三级
4. 四级
1. 唐氏综合症
2. 脑性瘫痪
3. 新生儿病理性黄疸
4. 早产、低体重和过期产
5. 腭裂
6. 智力低下
7. 脑梗死
8. 脑出血
9. 脑炎
10. 脑囊虫病
11. 喉、舌疾病术后
12. 听力障碍
13. 帕金森氏病
14. 多发性硬化
15. 脊髓侧索硬化
16. 脑外伤
17. 产伤
18. 孤独症
19. 癫痫
20. CO中毒
21. 其他
22. 原因不明
障碍类别:      
1. 失语  2. 运动性构音障碍   3. 器官结构异常所致的构音障碍  4. 发声障碍  5. 儿童言语发育迟滞
6. 听力障碍所致的语言障碍    7. 口吃
语音清晰度:        1. ≤ 10%   2. ≤ 25%   3. ≤ 45%   4. ≤ 65%
言语能力:        
1. 不会说话或虽能说,说不出   2. 只会说几个单词或连贯说话很困难   3. 只会讲少数短句短语或连贯说话困难   
4. 初步对话,词少,不流畅     5. 基本上能交谈,不太清楚           6. 说话正常,声调尚佳    7. 其他
                县(市、区)
 
4. 肢体
 残疾
1. 一级
2. 二级
3. 三级
4. 四级
1. 脑性瘫痪
2. 发育畸形
3. 侏儒症
4. 其他先天性或发育障碍
5. 脊髓灰质炎
6. 脑血管疾病
7. 周围血管疾病
8. 肿瘤
9. 骨关节病
10. 地方病
11. 脊髓疾病
12. 工伤
13. 交通事故
14. 脊髓损伤
15. 脑外伤
16. 其他外伤
17. 结核性感染
18. 化脓性感染
19. 中毒
20. 其他
21. 原因不明
肢体残疾一级:      
1. 四肢瘫  2. 截瘫  3. 偏瘫  4. 单全上肢和双小腿缺失  5. 单全下肢和双前臂缺失  6. 双上臂和单大腿(或单小腿)缺失 7. 双全上肢或双全下肢缺失  8. 四肢在不同部位缺失  9. 双上肢功能极重度障碍或三肢功能重度障碍
肢体残疾二级:      
1. 偏瘫或截瘫,残肢保留少许功能  2. 双上臂或双前臂缺失  3. 双大腿缺失  4. 单全上肢和单大腿缺失
5. 单全下肢和单上臂缺失  6. 三肢在不同部位缺失(除外一级中的情况)7. 二肢功能重度障碍或三肢功能中度障碍
肢体残疾三级:      
1. 双小腿缺失  2. 单前臂及其以上缺失  3. 单大腿及其以上缺失  4. 双手拇指或双手拇指以外其他手指全缺失
5. 二肢在不同部位缺失(除外二级中的情况)  6. 一肢功能重度障碍或二肢功能中度障碍
肢体残疾四级:      
1. 单小腿缺失  2. 双下肢不等长,差距在5厘米以上(含5厘米) 3. 脊柱强(僵)直 4. 脊柱畸形,驼背畸形大于70度或侧凸大于45度  5. 单手拇指以外其他四指全缺失  6. 单侧拇指全缺失  7. 单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8. 双足趾完全缺失或失去功能  9. 侏儒症(身高不超过130厘米的成年人)  10. 一肢功能中度障碍或两肢功能轻度障碍     11. 类似上述的其他肢体功能障碍
5. 智力
 残疾
1. 一级
2. 二级
3. 三级
4. 四级
1. 遗传
2. 脑疾病
3. 内分泌障碍
4. 惊厥性疾病
5. 新生儿窒息
6. 早产、低体重和过期产
7. 发育畸形
8. 营养不良
9. 母孕期外伤及物理伤害
10. 产伤
11. 工伤
12. 交通事故
13. 其他外伤
14. 中毒与过敏反应
15. 不良社会文化因素
16. 其他
17. 原因不明
发展商(0-6岁):        1. ≤ 25 极重度  2. 26-39 重度  3. 40-54 中度  4. 55-75 轻度
智商(7岁以上):        1. < 20 极重度  2. 20-34 重度  3. 35-49 中度  4. 50-69 轻度
适应性行为:        1. 极重度缺陷  2. 重度缺陷  3. 中度缺陷  4. 轻度缺陷
6. 精神
 残疾
1. 一级
2. 二级
3. 三级
4. 四级
1. 痴呆
2. 其它器质性精神障碍
3.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障碍
4.精神分裂症
5. 妄想性障碍
6. 分裂情感性障碍
7. 其它精神病性障碍
8. 心境障碍
9. 神经症性障碍
10. 行为综合征
11. 人格障碍
12. 孤独症
13. 癫痫
14. 其他
15. 原因不明
WHO-DAS II分值      
级别:        1. 一级,≥ 116分  2. 二级,106-115分  3. 三级,96-105分  4. 四级,52-95分
 
 
指定
医院
或专业
机构
评定
结果
 
评定意见:
 
 
 
 
 
 
 
 
 
 
 
 
 
 
残疾类别:
 
 
残疾等级:
 
 
评定医师:
评残委员会公章   
年    月    日  
签发
残联
审核
意见
 
审核意见:
 
 
 
 
 
审核人签名:
 
 
公章   
年    月    日  
备注  
 
 
 
 
 
 
 
 
 
 
 
 
 
 
 
 
 
 
 
 
 
 
 
 
 
 
 
 
 
 
 
 
 
 
 
 
 
 
 
 
宿迁市残疾人联合会办公室                  2017年10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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